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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學習寶藏/ 心智圖學民法親屬篇

心智圖民法親屬篇

**心智圖於民國98年完成,民國104年有修法

名  稱 民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 四 編 親屬
   第 一 章 通則
第 967 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 968 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
,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
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 969 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第 970 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 971 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一 節 婚約
第 972 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 973 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 974 條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75 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 977 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78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979 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79-1 條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
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 979-2 條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第 二 節 結婚
第 980 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 981 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 984 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985 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 986 條  
(刪除)
第 987 條  
(刪除)
第 988 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第 988-1 條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
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
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89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0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
得請求撤銷。
第 991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2 條  
(刪除)
第 993 條  
(刪除)
第 994 條  
(刪除)
第 99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6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 997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第 998 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 9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99-1 條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
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 1000 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
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 1003 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1003-1 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第 一 款 通則
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6 條  
(刪除)
第 100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08-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 1009 條  
(刪除)
第 1010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
    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
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 1011 條  
(刪除)
第 1012 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第 1013 條  
(刪除)
第 1014 條  
(刪除)
第 1015 條  
(刪除)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第 1016 條  
(刪除)
第 1017 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 1018 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 1018-1 條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 1019 條  
(刪除)
第 1020 條  
(刪除)
第 1020-1 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 1020-2 條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1021 條  
(刪除)
第 1022 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 1023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
第 1024 條  
(刪除)
第 1025 條  
(刪除)
第 1026 條  
(刪除)
第 1027 條  
(刪除)
第 1028 條  
(刪除)
第 1029 條  
(刪除)
第 1030 條  
(刪除)
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2 條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
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
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30-3 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
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4 條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
            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
第 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第 1031-1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 1032 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 1033 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 1034 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 1035 條  
(刪除)
第 1036 條  
(刪除)
第 1037 條  
(刪除)
第 1038 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
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 1039 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
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 1040 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
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第 1041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
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
            第 二 目  (刪除)
第 1042 條  
(刪除)
第 1043 條  
(刪除)
            第 三 目  分別財產制
第 1044 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 1045 條  
(刪除)
第 1046 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 1047 條  
(刪除)
第 1048 條  
(刪除)
      第 五 節 離婚
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
第 1051 條  
(刪除)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52-1 條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
管戶政機關。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第 1054 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第 1055-2 條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
,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
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1057 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第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
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 1059-1 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
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 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 1061 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
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
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
,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 1068 條  
(刪除)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
受影響。
第 1069-1 條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
在此限。
第 1071 條  
(刪除)
第 1072 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第 1073 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
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第 1073-1 條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第 1074 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 1075 條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 1076 條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
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1076-1 條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第 1076-2 條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第 1077 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
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
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1078 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
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第 1079 條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第 1079-1 條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 1079-2 條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第 1079-3 條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 1079-4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
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第 1079-5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
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
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
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
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第 1080-1 條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
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第 1080-2 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者,無效。
第 1080-3 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
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
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
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
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
銷。
第 1081 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
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
第 1082 條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
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第 1083 條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
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
利,不受影響。
第 1083-1 條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
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
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
第 1084 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 1085 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 1088 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
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第 1089-1 條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
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第 1090 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 四 章 監護
      第 一 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 1092 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
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 1093 條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
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第 1094 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094-1 條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
    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
    之利害關係。
第 1095 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第 109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第 1097 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
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 1098 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1099 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 1099-1 條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第 1100 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第 1101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
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
第 1102 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 1103 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
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
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第 1103-1 條  
(刪除)
第 1104 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 1105 條  
(刪除)
第 1106 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106-1 條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107 條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
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
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
得免其責任。
第 1108 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
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
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 1109 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
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第 1109-1 條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
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 1109-2 條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
      第 二 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第 1110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 1111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
第 1111-1 條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第 1111-2 條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
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
不在此限。
第 1112 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
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第 1112-1 條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
更前項之指定。
第 1112-2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 1113 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 1113-1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
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
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
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第 五 章 扶養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5 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 1116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 1116-1 條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 1116-2 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
第 1119 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
第 1120 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第 1121 條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第 六 章 家
第 1122 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 1123 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第 1124 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
人代理之。
第 1125 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第 1126 條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 1127 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 1128 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
當理由時為限。
   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第 1129 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召集之。
第 1130 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 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
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 1132 條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第 1133 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 1134 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 1135 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為決議。
第 1136 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 1137 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